甘孜日報 2022年07月08日
(二審后征求意見稿)
關于公開征求《甘孜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草案)》 (二審后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草案)》已經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二審。為堅持科學、民主立法,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甘孜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草案)》(二審后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F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見截止日期
2022年8月10日。
二、征集意見方式
(一)信函寄送:將意見寄至康定市爐城鎮沿河西路320號甘孜州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電子郵件:電子郵箱為616647961@163.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7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和促進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發揮藏醫藥在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四川省中醫藥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藏醫藥活動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藏醫藥含義】本條例所稱藏醫藥,是指反映藏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四條【發展原則】發展藏醫藥應當堅持傳承、創新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中藏西醫并重的方針,弘揚藏醫藥文化,發揮藏醫藥特色和優勢,促進藏醫藥理論與技術的發展。
第五條【職能職責】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及相關行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藏醫藥管理體系,統籌推進藏醫藥事業、產業、文化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藏醫藥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負責與藏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宣傳交流】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組織應當加大藏醫藥文化宣傳力度,通過多種途徑宣傳藏醫藥文化,促進藏醫藥文化的傳播和應用。
第七條【表彰獎勵】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藏醫藥服務
第八條【服務體系】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藏醫醫療服務體系,科學規劃和配置藏醫醫療機構,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有藏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第九條【藏醫醫療機構建設】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醫醫療機構和藏醫專業科室建設,在基本建設、設備購置、學科發展、人才培養等方面強化政策支持,加大財政投入和金融支持。
舉辦藏醫醫療機構,應當突出藏醫藥特色和優勢,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藏醫診所、在醫療機構設置藏醫門診部,應當符合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有與政府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基層基礎配置】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可以設置藏醫藥科(館),并配備藏藥房;配備藏藥房的藏醫藥科(館),應當配備藏醫藥專業人員。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提供藏醫藥服務。有條件的可以配備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運用和推廣藏醫適宜技術。
第十一條【機構人員服務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州、縣(市)藏醫醫療從業機構名錄及藏醫藥服務執業人員名錄。
藏醫醫療機構、診所、門診部應當對從業機構、人員、服務范圍等信息進行公示,藏醫醫療從業機構及藏醫藥執業人員應當依照申報范圍從事藏醫醫療服務。
藏醫醫療機構的藏醫藥人員占醫藥人員總數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從業資格管理】藏醫醫療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中醫(專長)醫師執業證書》。
以師承方式學習藏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藏醫醫師推薦,經省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取得從事藏醫醫療服務的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按核準的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范圍,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藏醫醫療活動。
第十三條【招聘政策】按照專業對口原則,取得《傳統醫學醫術確有專長證書》或者《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的人員可參加村醫招聘。
前款所列人員,在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后,可以參加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公開考試或公開考核招聘;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可以參加基層衛生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公開考試或公開考核招聘。
第十四條【診療方案規范管理】自治州各級藏醫醫療機構應當對藏醫藥診療方法進行整理,建立藏醫優勢病種臨床診療方案庫,依據臨床療效評價及用藥特點研究,形成療效確切、規范實用、便于推廣的診療方案,推動診療方案規范化建設。
鼓勵藏醫藥特色診療技術推廣應用,結合現代醫學推動藏醫藥診療技術方法創新。
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
第十五條【藏藥材安全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藏藥材質量溯源體系,制定藏藥材的種植養殖、采集、儲藏、規格等級、初加工的技術規范、標準和管理規定。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藏藥資源和道地藥材數據庫,加強檢驗檢測,防止不合格的藥材流入市場。
第十六條【野生藏藥材資源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野生動植物藥材資源實行定期普查和動態監測,組織編制本級野生動植物藥材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藥材資源保護與利用,開展珍稀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資源采集、繁育、開發和利用,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依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非法交易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開展珍稀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繁育及研究、開發、利用,完善藏藥材良種繁育體系,推動規范化基地建設。鼓勵珍稀瀕危藏藥材替代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藏藥材種養】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建設藏藥材規范化種植養殖基地,支持以市場化的方式發展藏藥材全產業鏈,促進藏藥材資源可持續發展。培育藏藥材重點品種,加強具有歷史積淀的藏藥材品牌建設。
在藏藥材種植養殖中,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藏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八條【藏藥材自種自采】在村級醫療機構執業的藏醫醫師、具備藏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確保質量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自種、自采藏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十九條【道地藥材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道地藏藥材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確定道地藥材適宜種植、養殖區域,扶持道地藥材生產基地規范化、規?;ㄔO,鼓勵和支持道地藥材申報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第二十條【藏藥材炮制】自治州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藏藥材炮制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支持炮制工藝的技術研究。藏藥炮制應當遵循藏醫藥理論和炮制工藝,確保炮制的藏藥質量均一、安全有效。
取得制劑許可證的機構應當對所使用的炮制方法進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藏藥制劑標準化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藏藥制劑標準及管理規定,加快制劑室標準化建設,充分利用大數據,建立藏醫藥理論、人用經驗、臨床試驗“三結合”的藏藥制劑研發體系,提高制劑配制技術水平,提升藏醫臨床應用性科學研究、臨床診療技術水平。
醫療機構配制藏藥制劑前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藏藥制劑品種依法進行備案。
自治州統籌規劃設立區域藏藥制劑中心,確保全州藏藥制劑的質量安全和資源、資金的統籌利用。
第二十二條【藏醫藥制劑使用】 醫療機構之間藏藥制劑調劑使用應當依法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后,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并將調劑使用的品種和數量向轄區內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備。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藏藥制劑的不良反應進行監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制定藏藥制劑調劑使用目錄,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藏醫藥收費及價格】藏醫藥收費標準應當體現藏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藏醫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由州級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藏藥價格由制藥單位依據制藥成本和市場供求關系擬定價格。
第四章 教育與人才培養
第二十四條【藏醫藥教育體系建設】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藏醫藥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規模適當、結構合理的藏醫藥教育體系。
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藏醫藥專業學科建設,注重藏醫藥經典理論和實踐、傳統教育方式和現代教育方式相結合,重點推進藏醫藥本??茖W歷教育;培養藏藥材種植、生產、檢驗、流通等各領域的高技術復合型人才。
第二十五條【培訓及教育】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藏醫醫療服務的人員進行以臨床效果、工作實踐和醫療安全為主的專門培訓,開展學歷教育定向培養;建立藏醫藥繼續教育基地,推廣藏醫藥繼續教育項目;支持和鼓勵藏醫藥師承教育,豐富藏醫藥人才培養方式和途徑。
第二十六條【人才引進機制】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藏醫藥人才引進激勵機制,鼓勵高校藏醫藥專業畢業生和取得藏醫類別執業醫(藥)師資格的醫(藥)學人才到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從事藏醫藥工作。對藏醫藥專業人才在科研、教學、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章 傳承與創新
第二十七條【推陳出新】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藏醫藥文物古跡、炮制工藝、古籍文獻、天文歷算、藏醫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藏醫藥技術方法的收集、整理、翻譯、研究、著書、出版等工作,建立藏醫藥特色醫技醫術文獻數據庫,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有醫療價值的藏醫藥文獻、經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藏醫藥代表性傳承人和名藏醫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藏醫藥代表性傳承人名錄,加強對藏藥專家的炮制技藝、制劑經驗進行挖掘、整理、傳承與保護。
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名藏醫名錄,加強名藏醫(藥)專家的培養工作,培養和引進知名藏醫(藥)、中西醫結合學科帶頭人。鼓勵名藏醫(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
第二十九條【非遺傳承】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藏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保護與傳承,鼓勵具有特色的傳統藏醫藥項目和人員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和代表性傳承人,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條【科創機制】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藏醫藥科技創新工作,建立和完善符合藏醫藥特點的創新體系、評價體系和管理體制。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創建科研創新平臺,承擔藏醫藥科學研究、技術評估等工作。對符合國家和省州科研創新平臺建設標準的,依照相關政策給予認定,授予相應的專業資質,優先支持科技項目。
藏醫藥科研機構應當加強藏醫藥基礎理論、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等方面的研究,積極推廣和應用新技術、新成果,推進科研成果產業化。
第六章 產業發展與促進
第三十一條【頂層設計】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布局藏醫藥健康服務高地和學科與產業集聚區、綜合改革示范區,培育藏醫藥產業發展示范縣(市),創建藏醫藥健康旅游示范縣(市)、示范基地,規劃藏醫藥健康旅游精品線路。
第三十二條【扶持政策】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運用地方規劃、用地、價格、保險、融資、稅收等政策,支持藏醫藥產業發展,并制定藏醫藥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吸引州內外企業和社會力量共同促進藏醫藥產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融合發展】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當地藏醫藥特色優勢,發展藏醫藥健康服務業,鼓勵和支持利用藥食同源的道地藏藥材開展藥膳、保健食品、藥浴產品等相關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動藏醫藥與健康、養老、康復、文化、旅游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四條【商貿流通】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藥材商貿流通市場體系建設,完善藏藥材流通行業規范,打造藏藥材集散地。鼓勵和支持藏藥產業現代交易流通平臺的發展,促進藏藥材的電子商務交易,提高藏藥材包裝、倉儲、物流等技術水平。
第三十五條【企業培育】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藏藥研發、生產、銷售骨干企業,鼓勵企業與科研機構合作,推進經典名方深度研發,支持企業以技術改造、兼并重組、上市融資等方式做大做強,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六條【延伸發展】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藏醫藥健康大數據應用,發展藏醫藥互聯網醫院、學校、博物館,開展藏醫遠程醫療、遠程教學,擴大藏醫藥應用場景和范圍。加強現代通信技術應用,促進藏醫藥現代化、智能化創新發展。
第三十七條【開放發展】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藏醫藥生產企業、醫療機構、科研機構等發揮藏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多方搭建對外交流宣傳平臺,開展對外宣傳交流,推動藏醫藥開放合作、區域協同,促進藏醫藥產業綠色高質量發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協調機制】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醫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和完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以下重大事項:
(一)研究制定藏醫藥發展規劃;
(二)研究制定促進藏醫藥發展政策措施,審議促進藏醫藥發展重大政策;
(三)協調解決藏醫藥發展重大問題,指導、督促、檢查藏醫藥發展工作;
(四)其他與發展藏醫藥有關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九條【資金保障】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將藏醫藥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于藏藥材種植養殖、資源保護、良種繁育、藏醫藥服務、教育科研、成果轉化、文化及產業發展等。
第四十條【公共衛生服務體系】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立藏醫藥重大疾病和傳染病防治體系、應急救援機制,建立完善藏醫藥預防、保健等服務模式。
第四十一條【監督檢查】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藏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相關部門應當共同完善藏醫藥監管體系,加強藏醫藥執法監督能力建設,強化藏藥制劑、養生保健、化妝品等產品和服務的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二條【專崗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藏醫藥事業發展和區域規劃調整,適當提高醫療機構的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占比,在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總量內,可在縣(市)域內統籌調配。
第四十三條【分級診療】實施分級診療制度應當遵循藏醫藥特點,藏醫醫療機構首診條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提出,依法報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確定。
第四十四條【定點醫療準入】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藏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獲得定點資格的藏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四十五條【醫保支付政策】自治州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基本醫療需求的藏成藥、藏藥飲片和醫療機構藏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實行分類報銷政策,規范藏醫特色服務項目、藏醫醫療技術項目使用頻次和使用范圍。
第四十六條【知識產權保護】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藏醫藥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依法保護藏醫藥的商業秘密、傳統知識、經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支持藏醫藥權利人申請藏醫藥注冊商標、專利、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
藏醫藥知識產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利益分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藥材經營違規懲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藏藥材采集、儲藏、初加工、炮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技術規范、標準和管理規定,造成品質下降的;
(二)在藏藥材種植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
(三)在藏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等禁止使用的農藥的。
第四十八條【從業機構違規懲處】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藏醫醫療機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藏醫診所應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藏醫藥相關活動。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違規懲處】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