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報 2019年05月1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草案)》已經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一審。為堅持科學、民主立法,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草案)》(一審后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見截止日期 2019年6月1日。
二、征集意見方式
(一)信函寄送:將意見寄至康定市爐城鎮沿河西路39號甘孜州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電子郵件:電子郵箱為gzzrdfgw@163.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8年5月1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條例(草案)
(一審后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維護傳統村落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突出特色、科學規劃,活態傳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政府引導、村民自主、社會參與的原則,并依法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州級、縣級傳統村落名錄和保護與利用協調機制,加強組織宣傳、教育培訓、人才培養,加大對規劃編制、日常管理、修繕維護和風貌打造等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的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規劃范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牧農村、林業草原、市場監管、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整理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材料;
(二)配合編制和組織實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
(三)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與利用項目;
(四)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行為,及時處置傳統建筑、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等隱患,并向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負責傳統村落的管理、維護、風貌整治;
(六)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宣傳、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筑;
(二)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不可移動文物及時登記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三)加強日常巡查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眾性消防組織;
(四)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鼓勵新聞媒體積極宣傳傳統村落及其保護與利用工作,增強全民保護與利用傳統村落意識。
任何單位、團體、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傳統村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申報與規劃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為州級或者縣級傳統村落:
(一)村落主體形成較早,傳統建筑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有較為完整的傳統院落結構,或者傳統建筑總量超過村落建筑總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體結構及風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齊全,建筑的造型、結構、材料和裝飾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較高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體現原有選址理念;
(三)歷史文化積淀較為深厚,擁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良好,至今仍活態延續,或者擁有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的文物古跡;
(四)擁有較為豐富的紅色遺跡或者紅色文化資源,能夠集中反映特定時期的戰斗、生產、生活風貌。
第十一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傳統村落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由規劃委員會組織實施。
申報上一級傳統村落,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從已批準公布的本級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
第十二條 州級、縣級傳統村落的申報、評審、退出程序和評價指標體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批準公布后,所在地縣(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土空間、生態文明建設、全域旅游、鄉村振興、文物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傳統建筑保護措施,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風貌打造,核心保護區建(構)筑物風貌整治指引圖;
(四)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和傳承措施;
(五)人居環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
(七)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八)其他納入規劃的內容。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縣(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廣泛征求村(居)民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意見采納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縣級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州級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并報州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歷史、文化、文物、民俗等資源開展普查,按照“一村一檔”建立傳統村落檔案。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保持空間、文化及價值的完整性。保護內容包括:
(一)村落的傳統選址、格局、風貌以及自然景觀等整體空間形態與環境;
(二)文物古跡、歷史建筑、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傳統建筑;
(三)古路橋涵垣、古井塘樹、古碉樓、古遺址等歷史環境要素;
(四)體現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紅色文化等各個時期的歷史記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第十九條 對非傳統村落內尚存可移動的零星傳統建(構)筑物構件、石刻等,經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具有較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在征得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遷移到傳統村落中實施保護。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應當設立統一規范的保護標志牌,確定的各類保護對象應當實行掛牌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危害傳統村落安全、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或者破壞規劃確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濕地、林地綠地、河湖水系、路橋涵垣等自然景觀、歷史環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規劃范圍內的建(構)筑物不得擅自拆除。
新建、改建、擴建、移建、拆除建(構)筑物,對建(構)筑物外部進行修繕、裝飾,設置標識、大型廣告等活動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建(構)筑物、標識、廣告的形式、位置、體量、風格、色調應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不得破壞傳統村落景觀環境。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涂污、張貼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規劃不符的建(構)筑物。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既有建(構)筑物,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進行風貌打造。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范圍內的傳統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傳統建(構)筑物的保護責任。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擔傳統建(構)筑物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規劃范圍內的傳統建筑有損毀危險的,應當按照規劃及時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確或者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編制搶救修繕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部門,開展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及時治理地質災害隱患。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的民俗文化,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并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和物質載體。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狀況、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并組織專家對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章 利用與發展
第三十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通信、綠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加強傳統村落飲用水源地保護和畜禽養殖污染治理,改善居住環境。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傳統村落與周邊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利用,優先安排產業發展項目,將傳統村落打造成鄉村體驗、文化創意等產業基地,促進村(居)民就業,增加村(居)民收入。
傳統村落被開發為旅游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第三十二條 鼓勵傳統村落設立村史館、陳列室、非遺傳習基地等場所,開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動。
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和非遺傳承人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傳承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與傳統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民間手工業發展,強化地域特色,創建地理標志品牌;搭建傳統村落文化消費、傳播體驗交流平臺,支持建設民族民間文化、中藏醫藥保健、康養休閑、鄉村旅游、特色農牧業等產業集聚區和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四條 傳統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傳統建(構)筑物、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村(居)民的房屋確需保護又不能進行改建、擴建的,可以在規劃允許建設區另行申請宅基地,原住房應當收歸集體所有,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實際安排資金,用于傳統村落普查、搶救與保護、文化傳承、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產業發展、宣傳教育等。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金融資本和社會資本投入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投資、入股、租賃、捐贈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項目庫,對項目進行動態管理,完善項目進入、退出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文化、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自在傳統村落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移建、拆除建(構)筑物的;
(二)擅自在傳統村落規劃范圍內設置標識、大型廣告的;
(三)擅自改變傳統村落規劃范圍內建(構)筑物、標識、廣告的形式、位置、體量、風格、色調,破壞傳統村落景觀環境的;
(四)在核心保護區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規劃不符的建(構)筑物的;
(五)阻撓維護和修繕傳統村落建(構)筑物的;
(六)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的;
(七)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涂污、張貼的;
(八)其他破壞傳統村落的行為。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