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報 2022年04月10日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本實施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強化財稅支持、融資促進、創業扶持、創新支持、服務保障、權益保護,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加大政策扶持和精準服務力度,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領導,將發展中小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相關指標納入優化營商環境和高質量發展績效評價體系,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具體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對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主管本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在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游、國資、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融入、服務國家戰略,引導中小企業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推動中小企業做優做強。支持中小企業提升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性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完善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為中小企業扶持政策的制定與調整提供決策參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等手段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工作,定期發布有關數據和信息,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金融監管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共同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建設,建立和完善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社會化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披露、共享機制,優化評級發布、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推動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
第九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履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用工等方面的法定義務,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提升中小企業發展能力、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與專精特新發展等。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成長期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創業創新和綠色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企業傾斜。
鼓勵政府性產業引導基金和社會化基金以股權、債權、股債結合等多種投資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落實國家和省對中小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化稅收征管和納稅服務,全面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減輕小型微型企業稅收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會商機制,鼓勵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納稅、社保、公用事業繳費、海關企業信用、倉儲物流等信用信息給予信貸支持。
金融機構根據中小企業授權依法查詢有關公共數據的,數據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擔保費補助、業務獎勵、風險補償和資本金補充等多種方式,提高融資擔保機構的融資擔保和抗風險能力。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銀擔風險分擔協商機制,銀擔合作各方協商確定融資擔保業務風險分擔比例。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重點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保證支持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的比例達到國家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銷小型微型企業融資擔保業務代償損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創新普惠金融產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方法人銀行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評價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收益權、股權、碳排放權、排污權、產品訂單、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財產的擔保融資,并推動相關擔保財產的評估作價機制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帶動上下游中小企業加入依法設立的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票據交易平臺等,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和票據融資。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作為應收賬款付款方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二十二條 鼓勵保險機構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特點的保險產品,發揮保險機構風險管理優勢,提高保險業服務小型微型企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涉及中小企業融資的擔保、保險、評估、公證、登記等事項進行規范,減少融資過程中的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二十四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小型微型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內部考核激勵機制,落實授信盡職免責和容錯糾錯制度。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返鄉農民工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參與創業,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稅收優惠、創業補貼和收費減免等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中小企業開展創新創業競賽和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專業技術推廣機構等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創新創業活動,離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創辦中小企業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技術支持任職的,經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系。離崗創業期間,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在職稱評審、項目申報、崗位競聘、培訓、考核、獎勵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離崗創業期間取得的科技開發或者轉化成果,可以作為其職稱評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制定并完善創業擔保貸款政策。對于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和創業組織,按照規定給予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鄉村振興等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眾創空間等創業載體,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并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推進企業商事登記的便利化,依法優化簡易注銷登記程序,為中小企業提供規范、高效、便利的服務,降低市場進入、退出成本。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圍繞市場需求,開展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支持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健全研發管理體系、研發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或者重大創新產品,提升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中小企業承擔或者參與各級科技計劃項目、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等創新活動。
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規定的,可以向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申請相關資金支持。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教育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共建重大科研基礎設施。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中小企業建立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檢測檢驗設備、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圍繞上下游產業鏈和價值鏈,與行業龍頭企業開展專業化協作;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建立聯合開發、優勢互補、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用合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支持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的梯度培育機制,支持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掌握專有核心技術、質量效益突出的中小企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以及負責知識產權服務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促進與保護體系,建設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平臺,在知識產權獲權、用權、維權等方面為中小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支持中小企業建立專利池或者專利聯盟,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提升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加強對中小企業以及相關科技人員的知識產權普及培訓和維權保護。
鼓勵研發機構、高等學校等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轉移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條 中小企業研制和使用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軟件產品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認定獎勵機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業優化質量管理。中小企業辦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制定標準,開展標準化創新和應用。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制定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采購面向中小企業采購品目指導目錄并及時更新。
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但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第三十八條 政府采購不得以企業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和財務指標作為供應商的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注冊地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個體工商戶相關指標符合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在政府采購活動中視同中小企業。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聯合體各方均為中小企業的,聯合體視同中小企業。其中,聯合體各方均為小型微型企業的,聯合體視同小型微型企業。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市場監管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中小企業與其他企業具有平等進入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技、國資等部門創新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的體制機制,建設融通發展平臺載體,推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在項目、技術、資源、人才、供需等方面的交流與協作,促進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采購系統,構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創新、共享資源、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涉外法律咨詢、技術性貿易措施、風險防控等方面,為中小企業境外投資和開拓國際市場提供指導和幫助,并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國內、國際性展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推動跨區域協作機制建設,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長江經濟帶建設等重大區域發展戰略,探索中小企業協同創新、認證認可及標準計量互認、公共服務共建共享等區域性中小企業協同發展模式。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優化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布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品牌培育、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維權援助等服務。
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可以通過發布中小企業服務需求清單等方式,推動形成常態化、高效化、訂單式服務對接合作機制。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務服務大廳和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辦理行政許可以及其他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為其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彈性年期出讓、先租后讓、租讓結合、長期租賃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支持工業廠房按照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轉讓給中小企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創辦中小企業,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人才待遇政策保障和分類評價制度,將中小企業的人才納入各類人才引進與培養項目的服務保障范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安排資金,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專精特新發展以及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等方面的培訓。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校企合作,與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等簽訂緊缺職業(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并向定向培養學生發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政務服務平臺建設,及時匯集并發布提供涉及中小企業的市場監管、財稅、金融、政府采購、知識產權、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等政務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推送相關信息,并增強政策解讀與咨詢服務的綜合化、精準化、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中小企業會員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會員訴求,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法律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
鼓勵通過專業化的法律服務,幫助中小企業防范法律風險,及時高效解決各類糾紛。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依規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或者人員更替、政策調整等為由違約。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和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機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做好對中小企業的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應當及時出臺穩定就業、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減輕企業負擔,并就不可抗力免責、靈活用工等法律問題及時向有需求的企業提供指導,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推動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發展評估指標體系。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監督,并在預算編制審查和執行情況監督中,加強對本級財政涉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各類資金使用情況、政府采購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不得妨礙中小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涉嫌違法的中小企業財產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條件、程序進行,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中小企業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不納入失信行為記錄。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聯系機制,聽取中小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中小企業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有關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平臺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調查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宦男蟹ǘ氊煹模唬ǘν对V、舉報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ㄈ┻`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四)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ㄎ澹娭苹蛘咦兿鄰娭浦行∑髽I提供贊助捐贈或者接受指定產品、服務的;
?。娭苹蛘咦兿鄰娭浦行∑髽I參加各類考核、評比、表彰、培訓、會議、展覽、出國考察等活動的;
?。ㄆ撸┙亓簟D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ò耍┢渌趾χ行∑髽I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