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報 2021年06月16日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促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管理、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和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執業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管理、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地區、邊遠山區、革命老區等法律服務資源不足的地區規范發展基層法律服務隊伍。
第八條 鼓勵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鼓勵和支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人民調解組織擔任人民調解員;優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人民調解員的,可以依托人民調解組織成立調解工作室。
第九條 鼓勵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村(社區)法律顧問、法治宣傳、公益性法律服務、基層法治建設和平安建設等工作,推進基層社會治理現代化和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獎勵等措施,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社會主義法治,接受業務主管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擔任法律顧問;(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四)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五)解答法律咨詢;(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當事人委托,依法簽訂委托合同;統一委派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業務;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財務、職能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離。
第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公開業務范圍、收費標準和工作守則,主動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條件、變更、終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二)違反規定不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服務費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
(三)冒用律師事務所名義執業;(四)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
(六)違反規定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
(八)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
(九)聘用未獲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
(十)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
(十一)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開展業務;(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七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二)品行道德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四)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或者非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
(五)參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考試合格;
(六)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兩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
第十八條 具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曾經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資格的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考試,對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地區的應試人員和自愿申請到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執業的應試人員,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其適當放寬考試合格標準。對享受放寬標準取得的執業資格實行分別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鼓勵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等法律服務資源不足的地區申請執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由擬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執業申請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頒發由司法部統一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準予執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三)被吊銷有關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事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劃轄區內;
(二)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接壤的本省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內;
(三)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進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查閱、復制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掌握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方便;
(二)因辦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關系;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職責,需到辦案機關或者審判場所的,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服務時,須持執業證和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相關證明,實行亮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二)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四)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私自收取費用或者接受當事人財物;
(六)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損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妨害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八)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
(九)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十)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考核評估機制、誠信評價機制、獎懲激勵機制。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教育培訓、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權利和合法權益,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組織基層法律服務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獎勵和懲戒,加強行業自律,主動接受行業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停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罰款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前述處罰情形的,除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其停業整頓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罰款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前述處罰情形的,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其暫停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沒有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或者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許可的組織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