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報 2017年07月26日
處罰嚴厲但不任性 最高不超十萬元
●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對危害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嚴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十萬元
本網訊(王思雨 劉佳)7月25日舉行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修正案(草案)》提請審議。修正案草案將我省的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調整為“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對危害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嚴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十萬元。”
1996年10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對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行為起到了規范作用。20多年來,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巨大,需要對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作適當調整。因此有必要依據上位法,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對規定進行修改。
首先是適用范圍。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我省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從原來的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擴大到省人民政府和所有21個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據此,將適用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調整為“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
行政處罰法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記者發現,之前的規定是,“對公民在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200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修正案草案不再區分經營活動、非經營活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是根據其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進行區分。同時,參考其他省市自治區的數額標準,將我省的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調整為“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對危害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嚴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十萬元。”